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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不让贪利型犯罪钻法律空子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在于惩罚犯罪。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机关为保证未来判决的顺利执行,除约束或剥夺嫌疑犯的人身自由外,还会查封、扣押相关的财物和文件,同时追缴嫌疑犯所有的赃款赃物,尤其对于贪利型犯罪,限制嫌疑犯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但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实施以来便带有强烈的“重人轻物”的特点,例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仅有寥寥几条与罚没嫌疑犯、被告人的财产、财物有关。随着经济社会的加快速度进行发展,这些简单的条文规定已无法有效应对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和新变化,也很难满足国家和公众对打击犯罪的需要。

  因此,2012年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嫌疑犯、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程序,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嫌疑犯、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嫌疑犯、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来得到的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但该条也引起一些质疑:嫌疑犯、被告人未经人民法院审判,其财产即被没收是否有违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根本原则。如何回应上述疑问,作者觉得重点是论证刑事诉讼法确立该程序的法理依据,同时厘清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的基本特点,以助我们准确的理解和把握条文规定。

  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嫌疑犯、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中涉案财产处理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也未构建系统完备、操作性强的没收程序。我国刑法第64条仅原则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来得到的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98条则规定对于已扣押、冻结的嫌疑犯和被告人的财物,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审前阶段有妥善保管和及时返还被害人的义务,在执行阶段有没收上缴国库和返还被害人的义务。

  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死亡时,虽然“六机关《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能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嫌疑犯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但人民法院仅能对已扣押、冻结的财物作出处理,而且利害关系人也无法去参加了。相反,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死亡、潜逃的嫌疑犯、被告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已经启动诉讼程序的,应当依据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的处理,这即是产生上述质疑的根源所在。

  其次,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大量存在嫌疑犯、被告人自杀以逃避刑事责任的情形,亦即实践中常见的贪官自杀现象。由于我国尚未确立缺席审判制度,在嫌疑犯、被告人不到庭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对其涉案财产进行强制处分,实现追缴赃款赃物的目的。而且侦破此类案件极为依赖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一旦嫌疑犯逃匿或自杀,不但会中断案件线索,保护了其他“利益相关人”,更重要的是其近亲属得以保有犯罪分子违法取得的巨额财产,正所谓“牺牲自己、幸福全家”。体制漏洞极易滋生腐败,反映了我国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的缺位导致的追究贪污贿赂犯罪的不力,立法的缺陷加剧贪官自杀现象的蔓延,缺少判决前的财产没收程序是贪官自杀现象屡见不鲜的根本原因。

  再次,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大量存在嫌疑犯、被告人潜逃以逃避刑事责任的情形,亦即实践中常见的贪官失踪、潜逃现象。而且外逃型贪腐案件正呈现出犯罪隐蔽、高智商化、金额巨大等特点,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追逃和追赃已成为打击此类犯罪的第一个任务。为了有效借助国际社会的力量,我国已于2005年加入并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根据公约第57条的规定,请求缔约国向被请求缔约国要求返还被没收财产时,要基于请求缔约国的生效判决。因此,我国在请求司法协助前有义务向相对方提供追缴财产的生效法律文书,国内法也应构建判决前的财产没收程序以符合公约的要求。

  最后,司法实践中还大量存在恐怖组织以为恐怖活动融资和转移资产为目的,在我国境内进行洗钱的犯罪情况。我国已于2006年通过了反洗钱法,也赋予了金融机构48小时的临时冻结权,但当嫌疑犯、被告人不到案的情况下,我们仍就无权对已经冻结的恐怖组织的资金和财产进行实体处分。为了有效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打击日益猖獗的跨国恐怖活动犯罪,我们应该在法律中规定判决前的财产没收程序。

  首先,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具有普遍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为实现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各缔约国均应该依据本国法律“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根据公约的要求,各国都发展出各具特色的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总体来说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美国、英国和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民事没收模式,即由政府对财产提出一个“对物诉讼”以实现宪法修正案有关正当程序的基础要求,有力地打击贩毒、洗钱和其他犯罪;第二类是德国、法国和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刑事没收模式,即以保安处分为目的,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单独作出没收命令;第三类是新加坡采用的单独立法模式,即在单行法律中特别规定对贪污、洗钱、毒品交易、恐怖犯罪案件嫌疑犯、被告人财产的没收程序。

  因此,规定判决前的财产没收程序既是各国刑事司法的通例,也是国际公约的必然要求。虽然适用民事没收模式可以有明显效果地地解决没收财产先于定罪量刑的问题,但此次修正案采用的是刑事没收模式,因为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界线显而易见,两者互不交涉,选事没收模式难有立法空间;另一方面我国刑事立法没有制定单行法的传统,有关问题都集中规定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中,单独立法模式也难以被立法机关所接受。选择刑事没收模式不仅与我国基本国情和诉讼文化相契合,也与我国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一脉相承。

  其次,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具有特殊性。特殊性是指该程序是对程序正义根本原则的有限减损但并非颠覆:一方面,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关注的是如何防止因嫌疑犯、被告人逃逸、死亡引起的诉讼拖延和国有资产流失,程序设计本身偏重于追求诉讼效率而不是诉讼公正;另一方面,判决前财产没收的客体是物而非人,程序涉及的是嫌疑犯、被告人的财产权利。由于财产权利可以量化为货币,当没收判决出现错误时,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回转程序赔偿嫌疑犯、被告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物质损失,易于进行救济。因此,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不要解决嫌疑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可以不受无罪推定、禁止双重危险等原则的约束,加之没收客体更易于进行救济,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相比,判决前的财产没收程序能更偏重于追求诉讼效率,实质上是对程序正义根本原则的减损。

  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并不是对程序正义根本原则的颠覆:一方面,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是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特别程序,不适用于普通刑事案件。由于我们国家的经济欠发达且发展不平衡,有些地区的办案机关办案经费不足,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假借办理刑事案件插手经济纠纷,随意查封、扣押、冻结的现象。而判决前没收针对的正是嫌疑犯、被告人的涉案财产,该程序有可能由“特殊程序”异化为办案机关专以没收财物、增补办案经费为目的的“常规程序”。为此,新条文将案件范围限定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为避免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被滥用,我们一定要明确其作为特别程序的法律定位。另一方面,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并没有抛弃对诉讼公正价值理念的追求。诉讼公正要求我们既要维持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构造,坚持公开开庭审理并赋予嫌疑犯、被告人及利害关系人相应的上诉权,也要加重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并相应提高证明标准。因此,对程序正义根本原则的减损并不代表彻底颠覆该原则,我们大家可以将其称之为“有限减损”。

  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在嫌疑犯不到案、不出庭的情况下,既肯定其行为是一种犯罪并没收其财产,又不侵犯嫌疑犯、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要求我们在理解和适用新条文时要遵守基本的诉讼规律。

  首先,在审前准备程序方面,我们不宜对第280条中的案件范围作扩大解释,应以贪污贿赂和恐怖活动两类犯罪为主,而且没收程序应当在正式立案后进行。此外,公安机关在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的意见之前应当对嫌疑犯、被告人的违法来得到的和涉案财产进行公开调查,该调查过程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参与查封、扣押、冻结的全过程。

  其次,在审判程序方面,庭前公告的详细的细节内容应当包括没收财产的种类、数量、名称和所在地,以便于嫌疑犯、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和第三人知悉财产的基本情况,有助于督促嫌疑犯和被告人及时归案、参与诉讼。而且根据第281条的规定,财产没收程序应当以开庭审理为原则,对于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在没有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力求为嫌疑犯、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以防止该程序异化为单向的、书面的没收程序。同时,检察机关既应提出证据证明被没收的财物是涉案财物,又要证明所没收的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有实质联系,证据应确实、充分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最后,在执行程序方面,在对没收违法来得到的申请审理结束,在逃的嫌疑犯、被告人到案后,在对其涉嫌罪名审理过程中应当一并对先前的财产没收判决进行审核检查,发现没收嫌疑犯、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于没收财产存在错误的应当通过执行回转程序予以返还,对于必要的损失还应进行赔偿。